武陵观察网 历史 三法司分权制衡,皇帝直接任免,唐朝中央政府的九卿之——大理寺

三法司分权制衡,皇帝直接任免,唐朝中央政府的九卿之——大理寺

说起大理寺,很多人并不觉得陌生,因为在众多的影视作品或者文学作品中看见过,在中国古代的多个朝代中都曾经存在过,可以说贯穿整个中国古代史。关于大理寺的功能,大家可能都知道一点,知道它和司法有关系,经常审案、断案,甚至一些重案、要案都必须经过大理寺复核、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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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寺,是中国封建社会的国家机关,官署名称,它的职能类似于如今的最高法院,负责重大案件的审理。以其职能性质来说,它早在秦汉时期便已出现,不过当时叫做“廷尉”,南北朝时期的北齐将该机构称为“大理寺”,并保留下来沿用至唐朝以后,它是唐代最高级别的审判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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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古代,负责司法审判的官员被称为“士”,到了春秋时期,负责刑狱的官员开始称为“大理”,据说“大理”二字源于星宿,《星经》记载:“大理二星。在宫门内,主刑狱事也。”古人认为负责司法审判的官员取这两个星名有利于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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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国时期,秦国改称为“廷尉”,据《汉书》记载:“廷尉,秦官,掌刑辟,有正、左右监,秩皆千石。”秦朝的廷尉主要负责全国的司法审判。

汉代和南朝时期恢复了“大理”的名称,到了北齐时才正式确定“大理寺”为负责司法刑狱的官署名,并开始成为封建王朝的专门司法机构,“大理寺卿”也就成了一种官名,隋朝以后历代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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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的官制承袭于隋朝,尽管在官署名称上有几次变动,但是对大理寺的职能没有大幅度的改动,为了将司法权收归中央,相继又设立了刑部、御史台两大司法机构,形成了三法司分权制衡的局面,限制了大理寺的部分权利,最终的司法权又回到了皇帝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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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大理寺设有大理寺卿一人,最高长官,“掌邦国折狱详刑之事”,总领大理寺事务,从三品;大理寺少卿二人,从四品;正二人,丞六人,主簙二人,录事二人,府二十八人,史五十六人;狱丞四人,狱史六人,亭长四人,掌固十八人,问事一百人;司直六人,史十二人;评事十二人,史二十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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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大理寺“掌鞫狱、定刑名、决诸疑谳。”是专门的审判机关,其主要功能是审判、复核和监狱管理,大理寺本身并不具备行政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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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理寺的审判职能

大理寺具有审判职能,而且是其主要职能,但是大理石寺的审判职能是有限制性的,并不是全国范围内所有的案件都由大理寺审理,那样的话,无论是时间和精力都不允许,因此,大理寺的管辖案件就有了限制性特征,它所管辖的案件有下面这几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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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大理寺主要负责中央百官犯罪徒刑以上案件的审理

据《唐六典》记载:“在京诸司;则徒以上送大理,杖以下当司断之。” 这段记载充分说明了大理寺所管辖的案件主要就是中央所属各机关的犯罪人员处徒刑以上案件的审理,所犯徒刑以下的,如笞、杖刑则交由本司长官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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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大理寺负责金吾卫破获的案件审理

左右金吾卫是唐代官署名称,属十六卫中的两卫,主要负责皇宫和京城的治安和巡逻,是皇帝的卫队,因此,金吾卫所破获的案件一般都是大案,要案,涉及到皇室的安危,甚至是皇帝的安全,必须交由大理寺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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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六典》记载:“凡有犯罪者,皆从所发州、县推而断之;在京诸司;则徒以上送大理,杖以下当司断之;若金吾纠获,亦送大理。”从中可以看出,由左右金吾卫管辖的案件也必须要交由大理寺负责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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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大理寺负责长安城东西两市的案件审理

据杜佑的《通典》记载:“诸犯罪在市,杖以下,市决之。应合荫赎及徒以上,送县。其在京市,非京兆府,并送大理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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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大理寺负责重大疑难案件的审理

唐代对于各地疑难案件的处理方式有所不同,一旦出现案件比较重要,或者涉案人员身份特殊,地位较高的时候,则是派三司使共同主理,其中大理寺必定出一人,也就是“三司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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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通典·职官》记载:“其事有大者,则诏下尚书刑部、御史台、大理寺同案之,亦谓此为‘三司推事’”,也就是要求刑部、御史台、大理寺共同审理,根据案件的不同,大理寺派出人员的级别也会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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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大理寺的复核职能

唐代大理寺的复核职能主要体现在对地方疑难案件的复核和对死刑的复核上,一般来说,大理寺对地方疑难案件的复核必须要奉旨前往,对死刑的复核也不是直接的,而是间接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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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案件复核

唐代大理寺有复核地方案件的权利,对于地方案件,唐代大理寺的主要复核形式就是大理司直“承制出使推覆”和大理评事“出使推按”,二者都是奉诏出行,对地方疑难案件进行复核、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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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大理寺司直的主要任务是就是推求案情,进行复核,同时大理寺也会通过对监狱中在押囚犯的检查,来复核是否存在冤狱,检验案件判决是否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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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死刑复核

唐代对死刑的判决控制严格,开元二十五年以前,死刑案件由刑部复核,开元二十五年以后死刑案件则是由中书门下进行复核。有异议的则交由大理寺重审,同时,大理寺还有对五品以上官员死刑的监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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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大理寺的监狱管理职能

唐代的监狱众多,各州县都设有监狱,《新唐书》中规定:“凡京都大理寺,京兆、河南府、长安、万年、河南、洛阳县咸置狱。其余台、省、寺、监、卫府皆不置狱”,大理寺属于唐代的中央监狱,关押大理寺审判的犯人,包括犯罪的百官,金吾卫抓获的犯人和大理寺需要重审的死刑案件的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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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寺设有狱丞四人,从九品下,负责“率狱吏检校囚徒,及枷杖之事。”;狱丞下面设有狱吏,其中,狱史六人,亭长四人,掌固八人,问事一百四十八人。

据《寺监职员令·大理寺条》规定:“狱丞掌率狱吏,知囚徒。贵贱、男女异狱。五品以上月一沐,暑则置浆。禁纸笔、金刃、钱物、杵梃入者。囚病给医药,重者脱械、锁,家人入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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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以上记载可以看出,大理寺监狱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从对囚禁、械具的使用,到囚犯的衣、粮、医等诸多方面都有严格的规定和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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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大理寺是国家最高级别的审判机关,与刑部、御史台并称三法司,负责唐代国家的司法行政事务,同时还掌管着中央监狱——大理寺狱,在唐代的司法活动中占有重要地位,同时受到来自于刑部和御史台的分权制衡,在大理寺的职能发挥方面受到一定的制约,这也是唐代最高司法权属于皇帝的具体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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