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陵观察网 历史 宋朝时期刘后村的息讼之术

宋朝时期刘后村的息讼之术

儒家思想作为中国古代立法的理论基础,其追求无讼的法律理念,深刻影响着历代官员的为政为官为人之道,历史上的朝代都以有无狱案或诉讼的多少作为考核官员政绩的标准之一。

但随着宋代商品经济的发展繁荣,人们的私有观念不断加强,在这样一个复杂而又多变的社会环境下,追财逐利而对簿公堂的现象已不可避免,亦难以遏制,因此宋代的“名公”们最后将追求“无讼”的传统理念转向了“息讼”。

刘克庄作为南宋中后期的一名官员,也深刻的受到理学世界观的影响,作为理学家,他为维护符合“天理”要求的社会秩序,在司法当中,在处理狱讼案件时,无不以息讼为要旨。

教化

中国传统社会中非常重视道德说教,儒家思想的道德教化性是为传统社会所接受并大力提倡的思想文化。执政者常以道德为是非善恶的衡量准则,法律的发展过程中始终伴随着道德的深刻影响。

以德教为主的思想在执法上受到统治者的青睐,为达到不欲民争和保持社会善良风俗的目的,在诉讼纠纷的处理过程中,法官通常会偏向于安民息争。教化就是统治者治理社会调纷解讼的常用手段,宋士大夫继承了孔子反对无教而杀思想,北宋司马光曾说:“教化,国之急务也,夫惟明智君子,深识长虑,然后知其为益之大而收工之远也。”

理学家程顾也曾说:“窃以生民之道,以教惟本。故古国者,自家党遂至于国,皆有教之之地。”为政者重视教化,劝导民众遵伦理、明义利,有助于良好民风民俗和惩恶扬善精神的形成。

在司法实践中,以教化为先也有利于争执双方静心思过,不致行事过于冲动,教民即是爱民。通过教化能使百姓晓明道理、辨明是非,善行者得以衿诩,恶行者得以谴责,有利于预防犯罪、改造罪犯。

在后村的书判《兄弟争财》,判语首句即言“棠棣之华,鄂不鞾鞾。凡今之人,莫如兄弟,豈非天伦之至爱,举天下无越于此乎!”

案中兄弟三人为家业争执产生矛盾,诉至官府。后村在篇首即教导世人兄弟天伦无有出于其上者,为蝇蝇之利舍弃兄弟至爱不亦愚乎,判语中劝诫之语拳拳,期望当事人能够听其劝导放下争执,兄弟之间不当为此等小事伤情断义,互视如仇敌,判语中透过此事也对社会上嚣讼之风渐起、社会风俗教化沦丧而深感无奈痛心。

书判《信州申解胡一飞诉刘惟新与州吏杨俊荣等合谋诬赖乞取公案赴司》,判语说道“所在頑民,平白揑造致死公事,以害善良,以報仇怨”,书判《饶州州院申徐云二自刎身死事》,判语中曰“豪家欲併小民产业,必揑造公事以胁取之。”

审理这类案件之时,后村发现诉讼当中经常出现当事人夸大诉讼事实、平白妄告他人,为谋己利而捏造事情等,发现有如此情状的诉讼,后村常发言以利害,对当事人等予以告诫教育,对世人予以警醒,教化时人以良善为本、勿生妄念。

调解

狱讼,在中国传统文化看来不是一件美好的事情。《易经》里面就有所谓“讼,有孚窒,惕中吉、终凶”之说,意思是说,打官司令人心中紧张、害怕,如果内心感到惕怵,或可得吉兆,赢得官司。但是,官司缠身终不是件好事,所以,最终还是得凶兆。无讼的诉讼观在立法、司法的发展中影响深远。

孔子从儒家思想原则出发,提出了“听讼,吾犹人也,必使无讼”的诉讼思想,法治的最终是为了无讼,实现天下和谐的理想。司法官吏在衡量政绩之时常以无讼为标准,认为安民息讼实为官府要事。

而在宋代,宋人重视刑狱,而刑狱的存在最终还是为了达到无讼这一目的。要做到无讼不但于己身要修身、明德,而且于民还要教之、富之、刑之,采取多样的方式处理狱讼。调解作为一种十分实用且符合人之心理的司法手段,在诉讼中常被运用,在后村书判中即常有以调解的方式而息讼。

在后村书判《德兴县董党诉立继事》,刘后村审理案件之时对当事人之间的复杂关系常有深入的了解,此案中双方的纠纷仅依靠法律判决无益于事情的解决,而通过调解,特别是依赖于亲属之间的劝解对此案才能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判文之意为:董党为母所逐,母赵氏欲立他人为继,董党为保住继承的权利,不得不向官府起诉,后村认为其情可悯,且董党确有孝义之心,而《名公书判清明集》第621页。

赵氏驱逐亡夫所立继子既与条法不合,且赵氏的行为在法既不得其意,于情理之中亦有亏于董党和亡夫,立继一事董党占据了法与情理的优势,得到了法律的支持以及在道理上均为人所同情。

刘后村调解此案时“惟其讼久未熄”,采取了“合为折衷”的处理方法。虽然董党“无不孝破荡之迹”,而曲在养母赵氏,刘克庄为使母子日后能够和睦,一方面告诫赵氏,国法“有父在日所立不得遣逐之文”,劝其“幡然悔悟”,复收董党为子;一方面又开导董党“当以恩宜感动,不可以诉求胜”,并要他“以自去转恳亲戚调停母氏,不可专靠官司。”刘克庄通过双向劝诫的方式,使董党与其养母赵氏内心各自负疚而息讼。

在后村书判《持服张辐状诉弟张载张辂妄诉赡茔产业事》,判文之意为,在家族分割财产之际,弟张载、张辂诉长兄占据先祖产业,兄弟四人各有说辞认为自己应得祖业,或以其身份上的嫡长或以其身份上的官品或以其为人的贤良等各种理由欲为己方争得最大权益,而他兄弟无权干涉产业分析,兄弟之间争执不下,诉之官府,最后由官府调停此事。调解的结果是:兄弟四人将产业分割为四份,各置契簿,长房与其他三房轮流掌管,庶房也接受调解与长房达成协议,不再争讼。

书判《已嫁妻欲据前夫屋业》中,赵氏欲据前夫魏景宣屋业,赵氏在景宣亡后,未有为亡夫守节,改嫁于他人。所以,前夫屋业不当由赵氏所有,赵氏与前夫之间夫妻情义自赵氏改嫁之时即已断绝。

在情理之上,两者恩义断绝;在法,赵氏与前夫之间已无夫妻关系,不得继承其之遗产。本案经后村审理,对当事人赵氏、魏景谟、魏荣姐等几人分别进行了调解,其中赵氏的诉求难以得到情法的支持且证据不足,而魏荣姐则得到相应的财物补偿具作嫁资,本案件最终经调解后,双方罢讼。

由上述书判可以看出,刘后村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是以息讼止争为其审案断案的指导思想。这一点与当时社会追求息讼的大环境是分不开的。同时,刘后村作为南宋中后期的士大夫,多年在地方为官为宰,对贪官奸吏曲法妄断等现象看得非常清楚,也明白这种违法乱纪的行为难以杜绝。

百姓为追财逐利而轻兴词讼,以致家族纠纷繁多,百姓生活也不和睦,这些都是他不愿不想看到的。刘后村这种“为避大害而可失小利”的观念,是中国古代士大夫维护社会秩序传统思想的体现,作为传统社会的司法官,他仍是积极的为息讼为努力,他的思想也不可能超越这种时代赋予的局限。

生养

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贫困,理学家非常重视发展经济使民衣食富足以预防犯罪。衣食足然后得以施教化,孟子指出:“民之为道也,有恒产者有恒心,无恒产者无恒心。苟无恒心,放辟邪侈,无不为矣。”物质生活条件的好坏与犯罪行为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衣食无着食不果腹以及国家政策的严苛无疑会使得百姓们对社会不公的不满和忿怒。

若没有基本的生活保障,即使国家法度森严,违法犯罪事件也会层出不穷。所以,要预防犯罪、减少犯罪就必须采取富民养民措施,民得以养则有知耻之心,有知耻之心就能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如此百姓守法服教就能减少狱讼的发生。

刘后村的书判中也有体现富民养民的一面,在书判《贵池县申吕孝纯诉池口丘都巡催科事》,吏人下乡催科各置场局,在乡间成群结队布满村落,对乡民人等动辄鞭挞、杖责暴晒,激起民怨载道且对不当追缴的百姓也加以追要税粮,百姓苦哉。

后村在审理时即指责此催科之事官吏行事无章纵吏人横行乡里,如此催科伤民心民情伤朝廷仁厚。下令对催科将要以专人专事,对省限未满的百姓,不得勒令缴纳,不得无由鞭挞。催科等事干系重大,与民益关切最甚,后村对此诉的处理即是相当重视生民养民。

书判《户案呈委官检踏旱伤事》,检旱关切民利,当检旱之时,官吏下到州县常与豪富之家相通,为其蠲放,而贫民弱民却不能受到此项朝廷恩惠。后村审理此案时发现,检放之事豪强均得检放之利而真正受苦的百姓却不能得到检放之利。

差官吏卒相与之勾结,欺上昧下,争夺民利。对此等伤及民益之事,后村亦不甚赞同,百姓靠种田地为生,田地干旱则有伤民利,检放之事实为惠民之举,在此案中却变成了权势者的专利,后村最后申令州县不得如此行事。

《屠牛于庙》和《宰牛者断罪拆屋》两份书判,判文曰“国家三岁始杀一牛,余外别无杀牛之条。”“杀牛乃是私罪”,国家对杀牛一事有条法明确规定,牛马乃是重要的资产,不得肆意扑杀牛马,牛作为耕田犁地的农业生产工具,在百姓生活当中有极重要的作用,杀牛之举无益于生产生活,私杀牛等当问其罪。对牛等物的保护之举是为民生所虑,牛马不同于普通的物品,牛作为重要的生产资料在百姓生活中必不可少。案中后村对杀牛之事重申亦是对百姓利益的维护。

惩戒

单纯的依靠教化劝导或不能达到最好的司法效果时,当以刑罚之、威慑之。先教而后刑,法律作为道德的底线,最终目的在于使人良心发现,在接受刑罚的同时心灵亦受到同样的谴责。而通过教,“止邪也于未形,使人日徙善远罪而不自知也”,而对罪大恶极、屡教不改的顽徒,处以重刑才能有利于犯罪的预防。

在后村《铅山县禁勘裴五四等为赖信溺死事》书判中,刘后村对赖进妄兴狱讼一事进行了严惩。其判文之意为:赖信揽客渡河时不幸船沉溺死,其父赖进讼致官府,刘后村认为此事已为检验官验明尸首,当事人赖信实为溺水而亡。

其父赖进却买通县吏捏造赖信枉死之说,诉之官府。最终经查明,后村认为赖信枉死之说不可信,赖进分明是无事生非,对赖进扰乱官司的行为进行了严惩并对县官和检验官失职之事问罪。

此案事实分明,赖进挑起狱讼的行为不但是无事捏造而且买通吏人,行为上颇为恶劣,对此进行严惩,不但维护了官府威信,而且对妄诉之人亦是最好的警告。

在书判《都吏潘宗道违法交易五罪》中,本县都吏人吏潘宗违法强买他人田业一事被诉至官府。在审理此案时,后村认为潘宗道其罪有五,一是违法强买他人田产,知法犯法;二是利用吏人的身份,勾结县中官吏,违法牟利;三是以阴谋诡计吞并他人田业,挑起讼端;四是搅扰乡里,使得村民被夺田地;五是事发后经官府追拿拒不自首;判中数落了潘宗道这五项罪情,在后村看来犯人所为之事尚为小罪,仅仅从轻判决予以告诫即可,此案未曾伤及根本,只需稍加惩处也能平息诉讼。

《自撰大辟之狱》—判中,对张惜儿身死一事,其父亲张千九、母亲阿杨、叔父张千十均未至官府申诉。然事不干己之人王百七、王大三却妄诉至县衙,后经查明,将两妄诉之徒予以杖责。

后,张世行告弟妇姜氏阴私害人致张惜儿冤死。此时,为查明案中情由,着死者惜儿父亲张千九人等前来问讯,再三诘问,方知张惜儿实为自缢而亡。不相关人等如王百七、王大三实为自撰大辟之狱,对这等妄生词讼之人,官府不得不予以惩处并谕之各州县今后再有此等词状,无亲血关系的当事人起诉不应受理案件,妄诉之人更要予以严惩。

结语

宋代法律制度和文化在发展过程中与程朱理学思想的发展密不可分。在后村书判中,无论是田宅产业交易、继承、婚姻以及告奸、妄诉等方面均有体现了以纲常、人伦为指导精神,罚当其罪、恤民省赋、重视道德教育的理学法律思想。

司法实践是国家法律在社会中与人沟通的桥梁,促使法与人情、天理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在法官的理性裁断之下获得微妙的平衡,进而既维护了法律的权威也令争议的双方得到实质的正义。

同时在司法裁判中也需要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运用法律,以达到最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通过研究刘后村的这些书判,我们不仅生动的认识到宋代法律的运行,法律与情、理之间的互动,而且也有助于了解宋代民众的社会生活百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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