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陵观察网 财经 黑龙江哈尔滨,王女士将1138万元存入银行,去取款的时候才发现钱

黑龙江哈尔滨,王女士将1138万元存入银行,去取款的时候才发现钱

黑龙江哈尔滨,王女士将1138万元存入银行,去取款的时候才发现钱全部被银行给划扣了。但是王女士接下来的这一番操作,可谓是教科书般的,不仅没有给自己挽回损失,反而损失更大。先后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法院都给出了这样的答案。

经朋友介绍,王女士得知银行的存款利率较高,于是陆续的将1,138万元存入银行。两年后存款到期,王女士准备去银行把这笔钱取出来,可是没想到自己的钱却被银行无故的给划扣了。

多次与银行协商,但都没有结果,于是王女士将银行起诉到法院。

王女士认为:
自己在2015年的时候在银行开立个人储蓄账户,并且陆续存入1138万元,这就表明自己与银行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有保障存款不受任何单位及个人侵害的义务。

王女士认为银行在2015年的12月31日和2016年的7月21日,在没有任何前提下,分别将自己账户中的存款及利息11803万元划扣是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请求法院判令银行立即返还储蓄存款1180.335万元及其利息,案件的受理费也由银行承担。

银行辩称:
王女士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银行划扣王女士存款是有事实依据的。银行之所以从王女士账户中将存款划扣,是因为王女士曾经为张某贷款490万元白某贷款1,280万元提供存单质保,而这两个人都没有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

银行从王女士账户中划扣存款是基于王女士与银行签订的质押合同,以及王女士签订的承诺函才实施的,并没有违背法律规定。

银行方面拿出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质押合同》《承诺书》《质押核实书》和《同意质押函》4份文件。

拟证明,在2015年6月30日张某向银行贷款490万元,王某为该笔贷款提供存单质押担保。质押合同第2条,约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付息罚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金,汇率损失,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第6条约定当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银行有权实现质权。《承诺函》第3条,授权银行扣收王某追加出质的质押物。同理对白某的质押。

银行还拿出《个人贷款逾期客户欠款明细》《人民币质押款项处分通知书》《扣划申请》,以此来证明张某未偿还银行的本息,因此银行依据将王某签订的的《质押合同划》扣了账户中的存款。

对此王女士提出质疑:
王女士认为出借银行与划扣存款的银行不同。而且认为出借款项的时间是2015年的6月30日至2015年的8月14日王某质押的上诉财产,出质时间体现为2015年的12月29日,也就是在借款,已经逾期未归还4个月之后才办理相关质押手续,明显该质押手续及承诺手续是后续补办的。

由此王女士认为,应该是在借款之前或者是借款之中双方才能达成质押手续,而现有的质押手续是不合法不合规的。并且王女士还表示质押手续是在自己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银行隐瞒事实,欺骗自己才签订的,应该不予采信。

王女士对此还是质疑:
对于银行拿出的这5份材料,王女士和前面反对的一样。王女士还表示银行的工作人员是在深夜1点找到自己,以银行要检查要补办手续为由,银行工作人员采用欺诈行为骗取自己的签名,才有了这些质押手续。

而且王女士还认为,白某的900余万元是在2015年12月30日划扣的,结合银行出具的承诺书,以及质押合同签署的日期是2015年的12月29日。如果王某在承诺书上签字,未逾期的借款提供质押及还款承诺次日银行就该笔款项强行划走,是不符合常理的。

而且王女士还表示,自己也不可能将已经逾期未归还的贷款,用自己的存款帮不认识的人质押,更不可能自己会同意用自己的存款给这些不认识的人偿还逾期贷款。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
王女士确实向张某和白某对银行的借款签订了质押合同。

白某和张某确实借款到期未还,还产生逾期和欠息以及付息,根据质押合同,银行直接扣划了王某账户中的资金。

法院认为涉案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承诺书》以及质押合同所涉及的物质是真实有效的。由于出资人王某与银行签订了《质押合同》及《承诺书》,在里面约定了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偿还贷款时,银行可扣收王某出质的质押物。

张某在质押合同和承诺书中都已签字确认,这样的约定等同于王某事先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了银行的抵消权,即银行在债权未收清偿的情况下,有权利将担保人王某质押在银行的存单用于清偿债权。

银行行使质权,虽然没有法律依据,但是有合同依据。因此银行将王某质押的存单兑付清偿债权的方式,是不构成侵权的。

法院判决驳回王女士的诉讼,请求王女士承担案件受理费,92620.11元。

王女士不服,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92620.11元,也由王女士承担。

王女士还是不服,于是提出再审申请,但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王女士的再审申请。

案件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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