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陵观察网 财经 谁的“功夫熊猫”?梦工厂诉功夫熊猫餐饮公司侵权案一审胜诉

谁的“功夫熊猫”?梦工厂诉功夫熊猫餐饮公司侵权案一审胜诉

美国“功夫熊猫”又打赢了一场著作权官司。

11月17日,澎湃新闻独家获悉,梦工厂动画影片公司(Dreamworks Animation LLC, 简称梦工厂公司)起诉火锅底料企业四川功夫熊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功夫熊猫公司)侵权案,一审胜诉。

2022年11月4日,徐汇区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书显示,法院要求被告功夫熊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同时要求被告功夫熊猫公司、及其实控人钟有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环球影画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800,000元。

截至发稿日,被告方表示将提起上诉。

美国“功夫熊猫”起诉四川“功夫熊猫”

这一侵权官司已经经历一年多的时间。

经梦工厂公司授权,环球影画(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环球影画)作为原告,以侵犯其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功夫熊猫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电商平台公司。原告索赔550万元。

2021年10月9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立案。被告功夫熊猫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被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2022年3月1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裁定。

6月29日、8月15日,徐汇区法院先后两次网络开庭审理本案。双方主要围绕功夫熊猫形象是否侵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等焦点展开辩论。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阿宝”形象,是个人英雄主义的外国大熊猫,是会打架的熊猫。被告的“功夫熊猫”是指在厨艺上的本领、造诣高超,这里的熊猫是会做饭的熊猫。

梦工厂起诉“钟氏功夫熊猫”一审胜诉。  图片来自本案一审判决书

梦工厂起诉“钟氏功夫熊猫”一审胜诉。  图片来自本案一审判决书

被告构成著作权侵权吗?

在其起诉书中,本案原告环球影画称,原告经梦工厂明确书面授权,在中国非独占性使用“功夫熊猫”卡通形象著作权以及相关标识权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就相关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并直接获得相关赔偿款项等。

作为本案被告一,功夫熊猫餐饮公司成立于2018年,小微企业,商标“钟氏功夫熊猫”于2019年申请取得,公司主要经营四川火锅底料调味料。本案被告二为自然人钟有帅,是功夫熊猫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原告诉称的著作权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如认定各被告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美术作品, 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系如附图所示的卡通形象,其用一定的线条和色彩勾勒出了身着武术服、头戴斗笠,下身呈弓步状、左手掌在前、 右手掌持杖在后的熊猫形象,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

被告主张,功夫是中国国粹,熊猫是中国国宝,梦工厂的“功夫熊猫”是借鉴抄袭中国文化和动物,“功夫熊猫”四个字并不是梦工厂创造的,所以梦工厂没有资格独占。

法院认为,虽然熊猫形象及相关武术动作造型可能来源于公有领域,但权利作品中的熊猫形象被赋予了拟人化的表达,其面部特征及比例、衣着服饰、头饰、道具及动作神态等方面均体现出了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的形式表现,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功夫熊猫公司等关于原告主张权利的形象不构成作品的意见,并无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法院采信了原告的主张:在电影《功夫熊猫 3》上映前,权利作品所载的熊猫形象即以海报等形式在信息网络等平台发表,早于功夫熊猫公司设立时间,且“功夫熊猫”系列电影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功夫熊猫公司具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性。

比较权利作品形象及被控侵权形象,剔除属于熊猫这一动物本身的色彩、身形等元素, 两者均头戴斗笠,下身均呈弓步状,双手动作形态基本一致,右手均持一长条形物品,两者所呈现的形象及视觉效果高度近似, 应认定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法院裁定,功夫熊猫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产品外包装以及工作人员名片、宣传手册、网络宣传页面等处使用了被控侵权图样,构成对涉案作品复制权、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另一被告陆加叁公司在涉案网络店铺展示并销售使用被控侵权图样的商品,构成对涉案作品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被告功夫熊猫公司及钟有帅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委托设计合同。根据协议,功夫熊猫公司委托某动漫传媒公司,设计及印刷商品动漫形象。这是一份淘宝订单,总金额为550元。

法院认为,图像设计业务合同签订时间晚于权利作品发表时间,且在案证据未能显示案外人设计的内容具体为何,功夫熊猫公司及钟有帅又未能提交设计底稿等相关材料,法院难以认定被控侵权图样系案外人在未接触权利作品的情况下自行设计,上述证据也不足以否定前述功夫熊猫公司的侵权事实。

法院因此没有采信功夫熊猫公司及钟有帅的抗辩意见。

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 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原告主张,“功夫熊猫”系列电影自2008年在中国上映以来, 均取得了极高的票房收入,获得了多项奖项,并在爱奇艺、 bilibili 等视频网站取得了较高的评分,人民网、第一财经、 澎湃新闻等媒体亦对该系列电影及相关衍生品等情况进行了大量的报道,上述事实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功夫熊猫”系列电影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有一定影响的电影。

法院认为,“功夫熊猫”系列电影名称中的“功夫熊猫”标识将“功夫”与“熊猫”相结合,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该系列电影的主题, 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且该系列电影进入我国后,其中文名称持续冠以“功夫熊猫”字样,经过长期的使用、宣传,“功夫熊猫”已经成为相关公众区分该系列电影来源的主要标识。因此,应认定“功夫熊猫”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被告功夫熊猫公司及钟有帅声称,“功夫”是中国传统文化,“熊猫”是中国特有物种,其词汇载体不具有专属性且不能为任何人所独占,且“功夫熊猫”文字早于“功夫熊猫” 系列电影上映时间已经进入我国公众领域、被公众所广泛知悉和使用,“功夫熊猫”不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法院认为,新颖性或者独创性并非认定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必要条件,即便在“功夫熊猫”系列电影上映以前,确有与“功夫熊猫”相关的书籍、报刊等存在,但不足以否定梦工厂公司就 “功夫熊猫”标识在电影类商品上形成并积累的声誉,亦不足以否定“功夫熊猫”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认定,故法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法院裁定,“功夫熊猫”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梦工厂公司对该标识具有相应的权益,原告经梦工厂公司授权,有权就擅自使用上述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功夫熊猫公司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认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并未将“擅自使用”限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足以导致混淆的,亦可构成该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认为,本案中,功夫熊猫公司将“功夫熊猫”标识标注于其产品包装,并使用于工作人员名片、宣传手册、网络宣传页面等处,该种行为易使公众误认为功夫熊猫公司产品与“功夫熊猫”系列电影之间存在商业联合、许可使用等特定联系,从而增加交易的可能性并从中获利,损害了梦工厂公司及环球影画公司的合法利益,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就功夫熊猫公司关于其系正当使用企业字号、商标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梦工厂公司的 “功夫熊猫”标识在功夫熊猫公司成立以前已经具有一定影响, 即便功夫熊猫公司企业名称经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但其在使用过程中突出使用“功夫熊猫”字样的行为易使公众产生混淆、 误认,该行为并非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

梦工厂曾打赢商标侵权官司

这不是梦工厂公司第一次在中国打赢商标侵权案。

2008年6月6日,《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在美国首映,同年6月28日在中国上映。

公开资料显示,早在影片上映前一年,梦工厂公司便于2006年6月6日提出第5400892号“KUNG FU PANDA”商标(下称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2009年10月7日被核准注册使用在扑克牌、游戏机、玩具、体育活动器械等第28类商品上。

2009年6月23日,上海卫普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卫普公司)提出注册申请“KUNG FU PANDA功夫熊猫”商标,指定使用在按摩、医疗诊所、保健、医院等第44类服务上。2010年8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对诉争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2010年11月24日,梦工厂公司针对卫普公司的“KUNG FU PANDA功夫熊猫”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主张其是梦工厂制作的知名电影,随着该电影的放映和宣传报道,“KUNG FU PANDA功夫熊猫”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梦工厂公司对其享有在先商品化权。

2012年7月17日,商标局作出异议裁定,认为梦工厂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梦工厂公司不服商标局裁定,于同年8月29日向商评委申请复审。2013年11月11日,商评委作出异议复审裁定,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两商标共存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梦工厂公司不服商评委作出的复审裁定,继而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胜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系来源于梦工厂公司或者同梦工厂公司具有某种程度的关联性,从而不正当地利用了电影《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原属于梦工场在上述商品上的商业机会,损害了梦工场的利益。

商评委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角色名称的财产性权益”并非中国法定权利或者法定权益类型,其权利内容和边界不清楚,不应当给予保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中认为,诉争商标与梦工厂公司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动画电影名称“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文字相同,指定使用服务与梦工厂现有的电影衍生商品和服务项目特别是化妆品等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服务内容以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的重合或交叉,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于误导消费者,从而不正当地利用了电影《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损害了梦工厂公司的利益,遂终审判决驳回商评委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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